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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民法典是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我们选取了本院裁判的真实案例,通过真实案例的适用,以案说法,让大家对于民法典有更深入的认识”
【法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第一款规定:“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基本案情】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息烽县某某砂厂员工,在原告息烽县某某砂厂铲运部门担任装载机司机。2021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在其工作过程中致案外人易某某受伤,后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3月14日,原告息烽县某某砂厂与案外人易某某就该事故达成《协议》其中载明:“2021年1月14日,易某某驾驶拖拉机到甲方砂厂拉砂,进入砂厂后上午9点左右被甲方装砂的铲车从前方驶来,将易某某的拖拉机连车带人铲翻。造成拖拉机严重破损毁坏,易某某的腿部、背部导致非常严重伤害,从2021年1月14日到2021年3月14日易某某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2021年3月14日,原告息烽县某某砂厂吴某某代表厂方与乙方进行协商,双方经过友好、诚意的洽谈,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的住院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身体受伤费现金人民币52000元,含拖拉机修理费等。3、本费用支付后,乙方不再找甲方的任何麻烦,乙方再住院治疗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原告息烽县某某砂厂代表吴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易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案外人易某某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某某砂厂补助易某某的一切费用,现金52000元。”,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矿厂生活费3500元整。”原告认为系被告驾驶铲车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是执行工作任务时致案外人易某某受伤,原告已对案外人易某某受伤进行了赔偿,如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即被告违反《装载机操作规程》第一项“装载机驾驶时,应当收回铲斗,铲斗离地面400-500㎜。在行使过程中注意是否有路障或高压线等。除规定的驾驶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严禁铲斗载人。”的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却不能佐证此次事故系被告违反《装载机操作规程》,不能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赔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基础上,对于工作人员侵权的内部责任划分作了补充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本案属于典型的用人单位承担侵犯权利的行为以后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案例。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体现了内部求偿关系中的过错原则,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便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成立侵犯权利的行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也不能向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同时,企业应承担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对企业追偿权作出此种限制,是立法者在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既让劳动者可以完全放心工作,同时也降低个别工作人员不按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带来的经营风险。同时,也希望劳动者要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开展工作,这既是对自身的保护,也是对于社会和他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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